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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受理文物拍卖许可证申领事项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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